当事人名称:白山市盛泰矿业有限公司采石场一矿
负责人:刘兆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064614394N
地址: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东山村
我局于2025年9月5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位于浑江区七道江镇东山村的采石场,场区石料生产工段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设施,生产过程中产生扬尘,造成扬尘污染;场区内露天堆存的物料未采取遮盖措施,易产生扬尘污染。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9月5日现场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两份,亮证执法照片一张,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合法性且符合两人执法;
2、2025年9月5日现场检查(勘察)记录1份,证明白山市盛泰矿业有限公司采石场一矿存在的违法事实;
3、2025年9月8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白山市盛泰矿业有限公司采石场一矿存在的违法事实;
4、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证明白山市盛泰矿业有限公司采石场一矿的基本情况、负责人的身份和被委托人的身份;
5、2025年9月5日现场拍摄图像2张,证明白山市盛泰矿业有限公司采石场一矿存在的违法事实。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之规定。该企业未按要求对场区原材料进行苫盖,造成扬尘污染,第七十二条“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之规定。
我局于2025年9月17日以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白山0602 环罚告〔2025〕14 号),告知你单位涉嫌环境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及听证申请权。你单位于2025年9月22日向我局提交了《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
2025年10月14日白山市生态环境局就你单位涉嫌扬尘污染案举行了听证会,你单位提出申辩意见:1.关于"物料未完全苦盖"的认定,未考虑物料性质是否属于"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限定为煤炭、煤矸石等特定物料),且未证明企业未设置围挡等其他防护措施。石子、石料不属于此项法律规定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范围,并不是储存,生产出来后就拉走了。2.告知书同时引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一事不二罚”违反行政处罚法29条规定。3.白山市盛泰矿业有限公司一矿不具有被处罚的主体资格,系白山市盛泰矿业有限公司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经复核我局认为:1.白山市盛泰矿业有限公司采石场一矿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中《项目主要污染物产生及预计排放情况》大气污染物类型中,排放源原料、成品等的堆放场爆破作业,为无组织排放粉尘,要求达到符合排放标准。该企业的生产环节及堆存物料为易产生扬尘情况。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规定竞合。应采用处罚额高的条款,对听证申请人“一事不二罚”的意见予以采纳。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具体包括:...5. 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白山市盛泰矿业有限公司一矿系白山市盛泰矿业有限公司分公司,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主体适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参照《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规定,裁量因素及裁量等级如下:(1)违法行为个性基准数值: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一个月以上,裁量因子为5;(2)违法行为共性基准数值:2025年9月5日第一次对该企业现场检查,裁量等级为1;区域影响为县级行政区域内,裁量等级为1。(3)违法行为修正裁量基准:该企业接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裁量等级为0;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消除环境影响,裁量等级为-2;企业类型为小型企事业单位,裁量等级为-1;地域差异裁量等级为0。
(4)处罚金额上限为20万元。
(5)最终处罚金额为:20*〔5/1+(1+1)/2+(0-2-1+0)/4〕/10=10.5万元。
罚款人民币:20*〔5/1+(1+1)/2+(0-2-1+0)/4〕/10=10.5万元。
你单位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缴纳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依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我局决定在修正裁量基准中“补救措施”一项适用“-6”裁量等级,对你单位从轻处罚,按照吉林省自由裁量行政处罚计算公式:20X〔5/1+(1+1)/2+(0-6-1+0)/4〕/10=8.5万元。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 罚款人民币85000.00元(捌万伍仟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你单位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我局开具的《吉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缴款。缴款之前,请先联系我局财务科(联系电话:13394397733)。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白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浑江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