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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白山0602环罚〔2025〕13 号

来源:白山市生态环境局浑江区分局2025-11-24 收藏

辽宁潭盛发展有限公司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榆林村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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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陈雪  

  2025年5月13日,白山市生态环境局基于上级交办的案件线索,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在2023年11月至2024年12月期间,未取得合法用地审批手续,将288660立方米粉煤灰堆放在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七道江村红旗五社陡沟子处,且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粉煤灰流失。 

  根据白山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关于白山市生态环境局协查地类的复函》,该粉煤灰堆放场所占用农用地,未取得合法用地审批手续,构成擅自堆放。在白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调查询问笔录》中,辽宁潭盛发展有限公司堆放的物料来源、数量及物料属性为工业固体废物。2025年7月,吉林省惠津分析测试有限公司出具的《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七道江村红旗五社陡沟子粉煤灰堆场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分析报告》,10个粉煤灰样品有6个样品pH大于9,证明该粉煤灰为二类工业固体废物,粉煤灰堆场已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的事实。2025年9月9日,吉林省惠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七道江村红旗五社陡沟子粉煤灰堆放场处置费价格评估报告》中,证明堆放的工业固体废物的数量所需处置费用为2997226.06元。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委托人身份和委托事项。 

  3、2025年的4月30日、5月13日、9月17日,形成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各1份,证明你单位堆放的粉煤灰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已造成粉煤灰流失的事实。 

  4、2025年的6月22日、9月17日、9月19日对你单位的《调查询问笔录》及照片各1份,证明你单位擅自堆放工业固体废物,且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流失的事实。 

  5、2025年9月19日,白山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关于白山市生态环境局协查地类的复函》,证明该粉煤灰堆场占用农用地,未取得合法用地审批手续,构成擅自堆放的事实。 

  6、2025年6月20日,对白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辽宁潭盛发展有限公司堆放的物料来源、数量及物料属性为工业固体废物。 

  7、2025年7月,吉林省惠津分析测试有限公司出具的《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七道江村红旗五社陡沟子粉煤灰堆场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分析报告》,证明案涉粉煤灰为二类工业固体废物,粉煤灰堆场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流失,已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8、2025年6月20日,《白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粉煤灰、炉渣综合利用外运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4张,证明辽宁潭盛发展有限公司违法所得数额。 

  9、2025年9月9日,吉林省惠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七道江村红旗五社陡沟子粉煤灰堆场处置费价格评估报告》1份,证明堆放的工业固体废物的数量及所需处置费用。 

  10、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3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9月24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白山0602环罚告〔2025〕18号),告知你单位涉嫌环境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及听证申请权。你单位于2025年9月25日向我局提交了《陈述申辩暨听证申请书》。 

  2025年10月14日,我局就你单位涉嫌擅自堆放工业固体废物且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流失一案组织召开听证会。听证会中,你单位申请撤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白山0602环罚告〔2025〕18号),陈述理由如下:1.你单位是具备环评审批手续的合法企业,并与相关方签订了粉煤灰综合利用协议,《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违法事实认定错误。2.《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违法所得认定错误,罚则适用错误。3.《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提及的环境污染并非由你单位临时贮存粉煤灰造成,第三方检测机构提供的环境污染检测结果与你单位的行为无关联性。4.《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与国家、吉林省、白山市正在推进的“法制化、便利化、可预期”营商环境建设要求不符。你单位提交了《白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粉煤灰、炉渣综合利用外运承包合同》《辽宁潭盛发展有限公司电厂粉煤灰综合利用生产加工基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批复、《回填土方协议书》《回填洼地综合利用协议》、现场照片、现场视频等材料。 

  经复核,我局认为: 

  一、关于是否构成“擅自堆放工业固体废物”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的规定,贮存具有“临时性”和“特定设施或者场所”的要求。你单位将案涉粉煤灰长期存放,不满足临时性的要求;特定设施或者场所,是指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2020),案涉场地不满足该标准中“贮存场和填埋场技术要求”有关规定,故不能认定为贮存。倾倒,是指倒转或倾斜容器,将里面的固体废物移除;堆放,是指将固体废物集中成堆,放在一起。违反国家和地方的有关管理规定或者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操作,即构成擅自倾倒、堆放。本案中,你单位未取得合法用地审批手续,占用部分农用地堆放粉煤灰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土地管理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仅是从环境保护角度,明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可行或不可行。《辽宁潭盛发展有限公司电厂粉煤灰综合利用生产加工基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批复,并不是合法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你单位未经批准占用土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同时,你单位未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2020)相关要求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导致粉煤灰随控山水地表径流流入山下沟渠。综上,你单位堆放粉煤灰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规定,且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已造成粉煤灰流失,综合分析判断,你单位名为贮存,实为堆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擅自堆放行为,故对你单位主张的违法事实认定错误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违法所得数额认定问题。 

  你单位实施违法行为而从白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取得了237.5万元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十八条“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所得的计算没有其他规定,应当将237.5万元认定为违法所得。故对你单位主张的违法所得认定错误的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处置费用的认定问题。 

  《粉煤灰堆场处置费价格评估报告》是由专业价格评估鉴定机构按照“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的委托要求,依据《价格鉴证评估执业规则》和《价格鉴证评估操作技术规程》编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九项“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处置的定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你单位主张的认定结果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营商环境建设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由于你单位将案涉粉煤灰自2023年11月至2025年10月长期存放,持续时间较长,并已经造成粉煤灰流失的严重后果,该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法定情形。我局贯彻落实《全国非法倾倒处置固体废物专项整治行动方案(2025-2027年)》提出的“以非法倾倒填埋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和非法拆解处置报废机动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退役新能源设备、退役动力电池等废弃设备及消费品为重点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压实地方责任、强化部门协同、广泛发动群众,全面开展排查、妥善推进问题整改、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要求,为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法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与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并不矛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的规定,参照《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规定,裁量因素及裁量等级如下:(1)违法行为个性基准:排放总量50吨以上,裁量等级为5;违法情形已采取措施,裁量等级为3;受影响区域为农业用地和建设用地,裁量等级为4;违法行为后果造成环境污染,裁量等级为5。(2)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两年内环境违法次数1次,裁量等级为1;区域影响为县级行政区域内,裁量等级为1。(3)违法行为修正裁量基准:在规定期限整改,裁量等级为0;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裁量等级为-2;企业类型为小型企业,裁量等级为-1;依据《关于确定白山市地区差异裁量等级数值的通知》(白山环办〔2024〕14号),地域差异裁量等级为0。计算最终罚款金额为:3×2997226×[(5+3+4+5)/4+(1+1)/2+(0-2-1+0)/4]/10=4046255元。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375000元(大写贰佰叁拾柒万伍仟元整); 

  2.罚款人民币4046255元(大写肆佰零肆万陆仟贰佰伍拾伍元整)。 

  以上两项行政处罚总计6421255元(大写陆佰肆拾贰万壹仟贰佰伍拾伍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你单位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我局开具的《吉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缴款。缴款之前,请先联系我局财务科(办公电话0439-3249799)。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白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1月24日

初审:王宝宇    复审:姜虹宇    终审:王晓平